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如牆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三日,見 李武龍 張貼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八三之二號房屋一棟之訊息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明知其無承租他人房屋使用之真意,而係欲毀壞建築物以取得建材及屋內設備以變賣之目的,撥打李武龍所留下之電話,表示要觀看房屋,並於當日看屋完畢後表示要回去問過地理師方位是否適宜。嗣於翌日即一00年三月四日十三時許,林如牆與李武龍相約見面,並在上址與李武龍簽訂租賃預約,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定金,雙方約定應在一00年三月十一日前辦妥承租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林如牆竟又佯稱為請地理師入內查看擺設方位,於訂立正式租賃契約前,需進入屋內作業等詞,致李武龍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鑰匙予林如牆。林如牆取得鑰匙後,旋自翌日即一00年三月五日九時許起,至一00年三月八日某時止,僱請不知情之東益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數名工人,將上述房屋之一、二樓夾層鐵架、天花板、壁面、木板隔間、鐵捲門、不鏽鋼門窗等重要部分全部拆除,使該房屋失其效用;並將拆下之鐵材連同屋內2.5噸分離式冷氣、水塔及鐵架、樓梯口不鏽鋼門、辦公櫥櫃、窗型冷氣機、熱水器、7噸水冷式冷氣機組及散熱水塔組、日立牌3噸冷氣、2樓不鏽鋼門組、逃生梯等可變賣之鐵材、不鏽鋼器物集中整理後,再僱請不知情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於一00年三月六日、七日、八日,分三趟載往臺中市○區○○路四九九之一號「益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益豐行」之負責人李 張鸞鳳 ( 李張鸞鳳 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嗣林 如牆並未依約與李武龍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李武龍以電話聯絡林如牆無著後,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前往上址房屋查看,發現屋內重要部分幾遭拆除殆盡,始報警查辦。
二、案經李武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如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卷(下稱一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武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被告林如牆施以詐術與毀壞建築物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八頁至十二頁;一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武龍之鄰居 張薇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以證明被告自一00年三月五日起即發現被告搬走告訴人物品;被告並向其表示是在裝潢店面等事實)【參見警卷第十三頁、十四頁】,復有租賃預約影本、現場照片五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十六頁至二十一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損失清冊【見一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如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如牆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告林如牆明知其無租用告訴人李武龍上開房屋使用之真意,而係欲毀壞該屋以取得建材及屋內設備以變賣之目的,遂佯以租賃上揭房屋之表示,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武龍陷於錯誤而提供該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因此取得該房屋之一、二樓夾層鐵架、天花板、壁面、木板隔間、鐵捲門、不鏽鋼門窗等物,足徵被告係施用詐術詐得財物。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圍牆不包括在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李武龍所有遭損壞之房屋設有二樓,四面有牆且有裝設屋頂,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且適於居住,而經被告林如牆毀壞後,二樓已不復存在,且電線、水塔等均遭破壞;及整個鐵捲大門均被拆走,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武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指訴綦詳【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該房屋顯已不堪使用,被告林如牆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林如牆就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房屋,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除將房屋內之一、二樓夾層鐵架、天花板、壁面、木板隔間、鐵捲門、不鏽鋼門窗等重要部分全數拆除,使該鐵皮屋失其效用外,另又拆下房屋內2.5噸分離式冷氣、水塔及鐵架、樓梯口不鏽鋼門、辦公櫥櫃、窗型冷氣機、熱水器、7噸水冷式冷氣機組及散熱水塔組、日立牌3噸冷氣、2樓不鏽鋼門組、逃生梯等可變賣之鐵材隨同變賣,則係被告林如牆就詐得財物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並非屬趁人不知之竊取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如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有未合,惟被告林如牆既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林如牆施用詐術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別,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二者犯罪目的單一,行為緊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林如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毀壞建築物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如牆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林如牆為四十餘歲之男子,竟不知憑恃己力賺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即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並毀壞他人建築物以變賣求現,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已有相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甫犯後不久即再為本件犯行,犯罪之目的在圖私利,使告訴人受害非微,且犯罪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應予以重判,惟審酌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2、觀諸本案雙方於一00年三月四日所簽立之租賃預約內容為『資預約承租人林如牆交付新臺幣柒仟元正,作為預約承租臺中市○區○○路一八三之二號全棟房屋訂錄,經雙方協定自即日起在最遲期限至一00年三月十一日前辦妥正式承租房屋租賃公證契約』等語,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尚未成立租賃契約。另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堪認告訴人並沒有將上開房屋交付被告之意思。3、被告所涉及之其他案件之事實係已成立租賃契約,屋主依約交付或屋主已將鑰匙交付於被告,並同意被告使用房屋後,被告再自行偷拆房屋等情。是可知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該等案件所認係構成詐欺罪之情形不同,自應認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之犯行」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要件,而竊盜罪,則係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言,二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竊盜罪之成立固不以實施詐術為必要,惟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有實施詐術為必要。茲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我是一開始就打算租屋來拆裡面的建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於預約承租該鐵皮屋之同時,即有傳達不實之資訊,而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之詐欺手段。再者,詐欺罪之成立,同時另以被害人須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且該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及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間均須存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雖僅成立該房屋之承租預約,尚未成立租賃契約。惟關於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係以是否將該物品之支配力移轉於行為人(即移轉持有)為判斷標準。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將出租房子及臺中市○區○○路一八三之二號房屋鑰匙交給被告?)是,我於一00年三月四日交給被告鑰匙,(他)向我借鑰匙先給地理師去看如何裝潢,所以我才把鑰匙(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可見本件並非因為該屋仍在告訴人支配下,而因其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被告乘機取得;而係因被告先與告訴人訂立租賃預約,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基於看地理之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房屋鑰匙交予被告,被告因此得以進出該屋,並取得該房屋及其內物品之支配力,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前揭所示該房屋內之一、二樓夾層鐵架、天花板等物品拆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是應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上訴意旨所稱之加重竊盜罪無疑。況且縱於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並非當然使承租人取得該屋之支配力,是本件被告不因租賃契約成立與否而取得該屋之支配力,因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租賃契約之成立與否而區分為成立加重竊盜罪或詐欺取財罪,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故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