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紹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朴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紹財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忽視本院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罔顧法紀;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參以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尚未至劇烈之程度,被害人所幸未遭受身體傷害,且其與被害人尚具有配偶關係,被害人亦向本院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並原諒被告等情,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職業為無業狀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被害人原諒,業據被害人於本院陳稱無訛,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爰併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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