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衛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衛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衛華因犯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現行刑法第51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受刑人在修正施行前犯罪,而欲依同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姚衛華因誣告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受刑人姚衛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執行中)│誣告(執行中)││├──────┼─────────┼─────────┼─────────┤│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8.8.10│88.8.1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8552號│第2199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754│97年度上訴字第186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89.4.19│97.12.9││├─┼────┼─────────┼─────────┼─────────┤││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754│98年度台上字第785│││判││號│號│││決├────┼─────────┼─────────┼─────────┤││判決確定│89.4.19│98.2.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8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598號(經緝獲到│第3416號(經緝獲到││││案不予減刑)│案不予減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