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李清華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101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清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柒拾伍日,准予補償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李清華(下簡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在案,嗣該院以98年4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以請求人犯有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以下簡稱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鈞院 98年9月29日9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請求人關於編號5部分無罪,惟編號1至編號4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請求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12月10日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編號1至編號4之部分撤銷,發回鈞院更為審理。 嗣鈞院 以99年8月12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請求人關於編號1至編號3部分無罪,惟編號4部分仍駁回上訴。請求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台上字第699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編號4)部分撤銷,發回鈞院審理,終經鈞院以101年3月7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刑事判決請求人關於編號4部分無罪,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至此請求人原遭判決有罪之編號1至編號5部分,全部均受無罪判決確定。又依判決內容所示,請求人關於編號1至編號5所受無罪判決之理由,皆係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作為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認定所致,符合前開條款「因為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之要件。又請求人自97年12月19日因本案遭到羈押,嗣98年6月12日請求人因另案而提至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共計受羈押175日(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共計175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補償羈押175日,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有罪(共5罪,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本院後,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請求人關於編號5部分無罪,惟編號1至編號4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編號1至編號4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請求人關於編號1至編號3部分無罪,惟編號4部分仍駁回上訴。請求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9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補償請求人編號4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刑事判決請求人關於編號4部分無罪,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並有勾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9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證之虞,准予羈押,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嗣後請求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有罪(5罪),經上訴後,由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刑事判決將上開5罪改判無罪確定在案,則請求人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6月12日因另案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日止,計受羈押175日,業據請求人提出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押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
四、本院經核請求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7年12月1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執行羈押起迄98年6月12日經另案送監執行日止,總共遭受羈押175日。
㈡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忠良 4次(編號1至編號4)、 賴德廷 1次(編號5)等情,且曾監聽到請求人於97年11月9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忠良通話談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見警卷B1卷52頁),及監聽到請求人於97年11月6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德廷通話聯絡(見警卷B1卷51頁)。
㈢證人張忠良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向綽號 阿華 之人購買4次甲
基安非他命,之前都是跟 阿貴 (按即「 李清貴 」,係本件請求人李清華之弟)連絡,後來阿貴叫伊跟阿華連絡,故之後幾次是與阿華連絡,向阿華購買之時間與金錢能記得清楚,是因為伊是用月初或月中來回想,實際日期記不起來,確實有交這麼多錢給阿華,阿華也知道阿貴有欠伊錢,所以跟伊交易也不會算的很精,例如身上有600、700元,他還是只跟伊收500元,並跟伊說剩下的錢讓伊拿去買東西給小孩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448號偵查卷19、20頁筆錄);且張忠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97年9月、10月間認識李清華的,平日李清華會到伊檳榔攤來或打電話連絡,於97年11月間,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李清華提供的,他會在外面或者是到檳榔攤給伊,並不是每一次都有事先聯絡,伊確認於97年11月間安非他命來源是李清華給伊的,李清貴沒有在97年11月間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於97年11月間,李清華提供安非他命幾次給伊,他是以電話聯絡交付的地點或者到檳榔攤交給伊,於97年11月間伊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在警察局、偵查所言是均實在,伊稱呼李清華為阿華,對於李清華0000000000電話有印象,伊於97年11月時,有向李清華購買安非他命500元,地點是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該次因為李清華有向伊借錢,所以跟他拿安非他命,一部分抵債另補給他不足的錢,因為李清華差不多有給伊毒品3次,有一次沒給錢,但忘記是哪一次了,那次沒有給錢,是因為他之前有向伊借錢,所以他給伊安非他命時,伊就沒有再給他錢,是用來抵債,從他的借款扣除500元,於97年11月,有向李清華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在臺中縣○○鄉○○路、新社國小後門,於97年11月18日,亦有向李清華購買安非他命500元,於同年月25日,亦有向李清華購買安非他命500,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門號和李清華通話,警卷B1卷第44頁至第48頁所示,於97年10月18日、11月9日的那2次,是伊與李清華之通聯內容,伊向李清華買安非他命4次,只有第2次是1,000元,其他3次都是500元,向李清華買安非他命4次,有付現金,伊和李清華聯絡買安非他命,李清華所使用的的電話都是同一支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6號卷79頁反面至84頁)。
㈣證人賴德廷於警詢時證稱:伊見過「阿華」2次面,是阿貴
介紹的,是阿貴的親兄弟,伊有向阿華購買過安非他命,於97年11月中,向阿華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伊要購買毒品,是與阿貴連絡,阿貴沒有毒品才會叫阿華拿毒品賣給伊,阿華與阿貴住在一起,有時阿貴不在,阿華接聽電話後,會自己拿毒品來賣給伊,跟阿華交易毒品時,現金是交給阿華等語(見警卷B1卷30頁至32頁)。且賴德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認識在庭的2位被告,李清貴是在庭左邊的那個,李清華是右邊的那位,於97年11月所施用的安非他命的來源有向李清貴、李清華拿,於97年11月間,伊向李清華購買安非他命1次,有給錢,付了2,000元,可以施用3、4次,那次是打李清貴的手機,但是李清華來接,就直接跟李清華買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6號卷85頁反面至87頁、90頁)。
㈤綜上所述,顯見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曾與證人即施
用毒品者張忠良、賴德廷有所接觸,並據證人陳述有向請求人購買毒品,及其電話聯繫被合法監聽且監聽內容論及毒品價格而合理懷疑其有販毒之情等不當行為所造成,請求人有可歸責事由至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之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暨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97及98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1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總計請求人受羈押175日,應准予補償請求人35萬元(即2,000元175日=350,000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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