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㈠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抗告人與該案被告 陳正夫 (下稱陳正夫)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起訴後,本件承辦法官吳崇道(下稱承辦法官)當時仍能積極調查證據,於發現陳正夫取得不明資金後,尚且能於100年8月30日發文命陳正夫提供資金來源。詎其事後,非但未能催促陳正夫查報資金來源,且於抗告人委任之律師 張靜 於100年9月6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裁定命陳正夫提出相關文書及親自到庭後,於101年2月29日開庭時承辦法官態度卻大改變,在未讓陳正夫說明其帳戶資金之來龍去脈並提出相關文書前,意即在證據尚未調查完畢前,突然宣示在100年3月30日要宣判,且承辦法官計有未踐行:⒈釐清事實及行使闡明權。⒉未協助爭點整理。⒊傳證人及調查證據完畢後。⒋再行言詞辯論程序及終結等訴訟程序之瑕疵,其審理上開案件即有預設立場及偏頗相對人陳正夫之虞。且抗告人現已追加承辦法官為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之被告,不宜再強行判決。為此,請准予吳崇道法官迴避,期能獲得公平之審判云云。
㈡抗告意旨略以:憑承辦法官不先更正不實筆錄及更正原告及
陳石明訴代101年2月29日有到庭為未到,暨再開辯論補行提示全卷證共七大宗並給20分之辯論程序即於101年3月30日宣判,為何被告只移交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而9億元鉅款何處去?被告並未交待,卻反而判決原告敗訴,縱無收賄,亦有客觀之偏頗事證。
二、按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該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原審承辦法官承審上開不當得利事件,有未依法
釐清事實及行使闡明權、整理爭點、未依法調查證據後再行言詞辯論等情,核屬承審法官關於依職權為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行使,客觀上為承審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至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認為非必要者,本得不予調查,若抗告人認承審之法官就該訴訟之指揮有欠當,亦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自不得憑為法官是否偏頗之原因,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認本件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事由,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承辦法官有其所主張應迴避之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㈡再按法官迴避之聲請,僅限於法官就其承審之特定案件有法
定應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均僅明文限於該訴訟案件相關事由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在原審追加承辦法官為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不當得利事件之共同被告,承辦法官自應予以迴避等語。然查,抗告人係於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見原法院卷第67頁),該追加之訴業經另分案為100年度訴字第678號,承辦法官自非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事件之當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之法官自行應迴避事由之規定,並不相符,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屬無據。至於抗告人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另行分案(100年度訴字第678號)由其他法官審理,並於101年3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有該裁定附在本院卷可證。至抗告人就承辦法官認定事實、指揮訴訟,認為妥適與否,不得憑為承辦法官是否偏頗之原因,亦如上述。是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理由,均為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吳崇道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裁判偏頗之虞,抗告人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前開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予迴避之事由,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