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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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格鬥天王機臺肆臺(含IC板參塊),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證據部分應更正為「④現場照片7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該遊樂場前揭之行為雖接續犯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6年6月21日為止,然其行為終了既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不多、營業期間,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3塊),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325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4月某日某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佶星娃娃屋」內,未經許可,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格鬥天王」4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6月21日21時25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所有之上開機台4台(含IC板3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扣賭博性電玩暫存保管單。
③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臺北縣政府96年7月26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495535號函文。
④現場照片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之上開機台4台及IC板3塊,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