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玖柒零公克,淨重零點壹玖柒零公克,驗餘零點壹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第3行部分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編號CH/2007/6120
4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照片5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持有安非他命期間尚短,數量甚微,且無其他犯罪目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70克,淨重0.1970公克,鑑驗使用0.0007公克,餘0.196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6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96079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41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6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咖啡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70公克、淨重0.1970,取樣0.0007公克、餘重0.196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編號CH/2007/612
0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