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9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繼承人 劉英嬌 (法號 慧真 )原在靈泉寺受戒時之師父。劉英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病逝江蘇省常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前,口授遺囑,並經當地公證處作成公認證書,指定上訴人為其身後所有財產之執行人。劉英嬌出家時孑然一身,分文無有,此後化緣托鉢所得,莫非為弘揚佛法、佈道講經之資。劉英嬌於彰化 銀行 新店分行之存款一三、六八八、三七一元,係為重建新竹縣雲谷寺多年募款所得,信託登記在主持劉英嬌名下,有雲谷寺重建公告、重建募款芳名冊及彰化銀行活期存摺可證。足證該項存款非劉英嬌個人之財產,自不得列為其遺產。又劉英嬌生前以雲谷寺住持身分向十方信眾籌募重建基金而已募得一千六百餘萬元,則其對捐款信徒自應履行重建雲谷寺之義務;換言之,此重建義務已成為其應提出清償之債務,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九款,亦應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減之。原處分核列為劉英嬌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存款既以劉英嬌名義存入,即應認劉英嬌所有,上訴人所舉雲谷寺重建公告,僅能證明劉英嬌為雲谷寺重建而募款,但募得之款是否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之證據。且雲谷寺重建公告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重建募款芳名冊所載募款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至七十八年間,與卷附彰化銀行新店分行被繼承人綜合存款自八十年五月九日開戶存款,二事在時間上之關連性亦不相符合。另從社會日常經驗法則言之,如果上開銀行存款為雲谷寺重建基金,而由劉英嬌信託保管一事為真正,則劉英嬌負有受託保管財產之法律上義務,應有收支記錄以供查核,此等帳冊應由上訴人提出以為證明,今上訴人無法提出,一再執詞主張系爭銀行存款為信託財產,自無從採信。原處分課徵遺產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存款名義人劉英嬌,有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彰店字第四三○號函一紙為憑。上訴人所提之雲谷寺重建公告、雲谷寺重建募款芳名冊也只能證明劉英嬌有為雲谷寺重建而募款。但募得之款項是否存入系爭銀行存款戶頭內?劉英嬌是否另外有為其他目的而募款?是以「雲谷寺募款」與「系爭銀行存款」間之關連性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事。雲谷寺重建募款芳名冊總金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與系爭存款金額並不相符,且雲谷寺重建公告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重建募款芳名簿所載募款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至七十八年間,而系爭存款則於八十年五月九日開戶存款,二事在時間上之關連性也無法建立。另從社會日常經驗法則言之,如果上開銀行存款為雲谷寺重建基金,而由劉英嬌信託保管一事為真正,則劉英嬌負有受託保管財產之法律上義務,應該留下紀錄所有的進出紀錄以供查核,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間有信託事實存在之任何證據資料供核,原處分認定系爭存款為劉英嬌之遺產,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為劉英嬌遺囑執行人之原告核課遺產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舉證不足採之理由,因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上訴人所舉雲谷寺重建公告及重建募款芳名冊,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存款為劉英嬌化募所得,而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第二四四五八-五帳號,係上訴人接任劉英嬌遺囑執行人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雲谷寺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新戶,已據上訴人於復查時陳明,是所舉該帳號之存款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及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支付雲谷寺籌建工程、建材費用之統一發票,亦均不能證明系爭存款係劉英嬌為雲谷寺化募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存款與前述募款有何關連及有關信託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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