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簡字第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林國文
高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0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駁回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740元,該裁定於100年6月9日送達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本院誤認被告遲不繳納裁判費而於100年
6月2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發覺原告已於100年6月15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40元。今原告向本院提出抗告,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爰依前開說明,將原駁回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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