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林國文
高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國文與被告高玲蘭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國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2,608元未予清償,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林國文強制執行,惟被告林國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受償,並據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0916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林國文與被告高玲蘭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且渠 等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林國文98年度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0916號債權憑證、(均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人並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無訛,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林國文之債權人,因被告林國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林國文、高玲蘭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