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萍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或以傳真簽選號碼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三」及「特別號」等6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特三」),其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均實收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台號」、「特三」、「特別號」每注均實收賭資90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每支「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每支「台號」可得
900至3700元不等之彩金、每支「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彩金、每支「特三」可得2萬元至21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黃雅萍取得,黃雅萍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1年5月1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黃雅萍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注單5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5張及傳真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