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坤瀚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仔尾郵局(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00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偽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名義,以電話向 陳立宇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先前購物消費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等語;致陳立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23元至上開王坤瀚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又於100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偽以網路購物公司服務人
員名義,以電話向 陳文揚 佯稱:先前之購物消費扣款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等語;致陳文揚陷於錯誤,旋先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0元至上開王坤瀚之中華郵局帳戶,又於翌日(25日)凌晨1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0元至上開王坤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均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立宇、陳文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後,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宇、陳文揚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3月30日彰營字第1001800253號函所附王坤瀚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10月28日彰營字第1000002228號函所附王坤瀚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中華郵政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3月3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坤瀚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10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坤瀚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坤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正犯使用,僅構成單一之幫助行為,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述二名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陳文揚部分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陳立宇及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領工具(含密碼)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陳文揚部分,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補充,且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賠償被害人陳立宇全部損失、被害人陳文揚無和解之意願,但表示希望本院從重量刑,能給被告適度之警惕,避免再犯、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至
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