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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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81號被告 陳坤男 55歲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號4樓之3(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02巷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坤前 於民國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第1案),經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次假釋);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經入監服刑,而第1次假釋亦遭撤銷,經與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1月又28日接續執行,而於9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次假釋);其再於第2次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3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服刑,而第2次假釋亦遭撤銷,經與第2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年1月又2日及94年度斗簡字第563號傷害案件經減刑為拘役22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5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掛拖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77巷10號對面之工地,見 楊達富 所有之鐵條1批放置在前開工地內,竟徒手竊取鐵條1批(重量約50公斤),得手後放置在上揭機車後面之拖車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在前開空地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見陳坤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鐵條1批。而陳坤到案後,於偵查機關發覺此等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前開竊盜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達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竊盜案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前主動告知警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且被害人楊達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中陳稱:「是在101年4月9日晚上警方通知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才知道空地鐵條遭竊。」等語,可見被害人並未報案,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韋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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