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沂秀
張苙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6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沂秀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苙恩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股權讓渡書上偽造之「 詹智超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股權讓渡書上偽造之「詹智超」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苙恩(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苙恩仍不知悔改,與謝沂秀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霖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東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彼等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霖東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 楊美黎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會計師代作存款餘額證明,於97年5月12日,將新臺幣300萬元存入霖東公司籌備處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再製作內容不實之霖東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另委請不知情之豐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霖東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5月16日,將前揭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張苙恩明知詹智超無意轉讓其所有之霖東公司30%股份,竟擅自向 劉品綸 承諾,若劉品綸達成霖東公司既定目標,張苙恩同意將詹智超持有股份無償轉讓與劉品綸;為取信劉品綸,張苙恩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冒用詹智超名義,製作內容載明詹智超同意將其所有霖東公司股權30%無償轉讓與張苙恩之「股權讓渡書」,並偽造「詹智超」署押乙枚於其上,虛偽表示詹智超同意讓與霖東公司股權,以此方式冒用詹智超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該「股權讓渡書」交付與劉品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智超。
二、案經詹智超告訴、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犯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苙恩、謝沂秀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智超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霖東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籌備處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99年6月合金玉存字第0990002168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7月28日合金玉存字第0990002758號函附傳票4紙及股權讓渡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沂秀、張苙恩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2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犯行,與楊美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核被告張苙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苙恩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苙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張苙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沂秀無何前科,被告張苙恩則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渠等分別身為霖東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明知霖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委由會計師楊美黎製作不實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持以辦理設立登記完成,固影響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苙恩所犯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股權讓渡書上偽造之「詹智超」署押1枚,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