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三至四行補更為:「由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提供車號00—○九四號自小客車一部,登記於甲○○名下,‧‧‧」、第七行至第十行補充:「...雙方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分十八期償還上開貨款金額,於上開貸款清償前,須將標的物置於臺南縣七股鄉頂山村頂山一○一之一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處分,雙方並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動產抵押之登記。惟甲○○自始即無清償上開貸款之能力及意願,故其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自所定第一期清償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並由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登記於甲○○名下之車輛遷移而不知去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被告與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所犯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圖謀五千元之小利,一時貪念、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致本案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經濟上損害,惟其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清償所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