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訴人 李永隆
李養文 李養泉 李養賜 李柏成 李明緖 王益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被上訴人雅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偉中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永隆、上訴人李養文、上訴人李養泉、上訴人李養賜、上訴人李柏成均負擔二十五分之三,上訴人王益洋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 李明緒 負擔二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家具銷售商,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號4樓(含4-3~4-7、4-9~4-12及陽台、走道等公共設施在內,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係供被上訴人作為營業辦公使用,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2個月裝潢期間(即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免付租金,101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4,432元,被上訴人除已分別給付附表所列押租金予上訴人外,另一次簽發附表所列支票,分別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給付一年份各期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承租目的係為營業辦公之用,承租範圍約214.1建坪包括系爭建物之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現狀為準,而系爭建物之現狀即為原有外牆經上訴人施工外推,空間為整層,包括中間公共走道部分。又被上訴人為展示及擺放家具,需要大面積之整體平面空間,有裝潢系爭建物之必要,依建築法第77條之2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需先取得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得領得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系爭房屋裝潢,而裝修範圍如包括公共走道,則須取得該走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及所有權人同意裝修證明文件,是上訴人自有提供「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及「公共區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義務,否則無法達到系爭租約之目的。上訴人遲未提供上開文件,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101年2月13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催告交付,以利後續裝潢、使用,逾期恁置不理,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原有目的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顯已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而可歸責於上訴人,遂再委請律師以101年3月9日臺北古亭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租金,求為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租約係約定以系爭建物之現況使用。又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包括上下樓梯及通道、管道、電梯間、機電設備、排煙室、儲藏室及公共走道。而一般租賃實務,租賃契約關於坪數之記載均以建物登記謄本為準,罕有扣除共用部分坪數,系爭記載面積約214.4建坪,並非表示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均屬承租人專用,兩造亦未約定公共走道專屬被上訴人使用。至陽台外推為系爭建物所屬百貨商場數十年來之現狀,上訴人已依現況點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不能依約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又兩造並無上訴人應交付「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公共區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之約定,上訴人亦從未提出上開文件予之前承租人,尚難認倘無上開文件,被上訴人即無法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辦公使用。況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辦公使用,非以使用陽台外推部分或公共走道之必要,此僅被上訴人主觀上之營業規劃及需求,締約時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亦未就此為任何保證或承諾,是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永隆應給付被上訴人438,370元,上訴人李養文、李養泉、李養賜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38,358元,上訴人王益洋應給付被上訴人842,714元,上訴人李柏成應給付被上訴人407,320元,及均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裝修費用、電器工程費用、線補費、裝修空污、噪音等清潔費損失56萬1990元本息部分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號4樓(4-3~4-7、4-9~4-12,共9戶),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2個月裝潢期間(即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免付租金,101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274,432元,被上訴人除已分別給付附表所列押租金予上訴人外,另一次簽發附表所列支票分別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給付一年份各期租金,已全部兌現,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出建築外牆變更切結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於102年9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情,此有系爭租約、轉帳傳票、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存卷可佐(分見原審卷第14-16、31-35、17-20、2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包括陽台及公共走道,上訴人未提供「建築物外牆變有切結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取得裝修許可而不能作為營業辦公使用,系爭租約目的無法達成,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押租金及租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是否包括陽台及公共走道?㈡上訴人有無提出「建築物外牆變有切結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之義務?如有,系爭租約目的是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文件而無法達成?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承租範圍是否包括陽台及公共走道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承租面積約214.1建坪,含陽台、公共設施在內,以現狀為準,而系爭建物之現狀乃陽台已外推,與本體相連,整層並無隔間,亦未經裝潢,且未特別標示或區隔不得使用之範圍,自應包括中間公共走道。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包括上下樓梯及通道、管道、電梯間、機電設備、排煙室、儲藏室及公共走道,且契約記載之面積係以建物登記謄本為準,並非表示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均屬承租人專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臺
北市○○○路○○號4-3~4-7、4-9~4-12。合計約214.4建坪(含陽台、公共設施在內,以現狀為準)建築物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合法營業辦公之用。」,明確記載租賃範圍包括陽台、公共設施,並以現狀為準,是陽台及公共設施之範圍之認定,自應以締約當時之現狀為準,首先敘明。
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3年2月7日北市都
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一、有關旨揭建物(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共用部分乙節,經查該址領有本市工務局核發67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該層使用用途為電影院及辦公室,因本案屬84年6月27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之建築執照,故該執照當時無檢附標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圖說....。另測量成果圖標示「公共設施用」部分,本處已比對測量成果圖並標示於使照竣工圖。」,且依該處於竣工圖(四層平面圖)以黃色螢光筆所標示,系爭建物中間部分之公共走道亦屬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135、138頁),依此,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公共設施」應包括系爭建物中間部分之公共走道在內。
⒊依原審前往系爭建物履勘之情形,陽台均已外推,有勘驗筆
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5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建物未經裝潢,整層均無隔間或鋪設地磚,亦未標示陽台或公共走道之範圍(同卷第219-221頁),足認系爭建物之現狀即為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到場所見無隔間之空間,包括已外推之陽台及中間部分之走道;參以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行銷公關之 游奕雪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伊負責系爭租約之磋商及簽約,原先由伊與上訴人李明緒接洽,第一次由同事陪同前往系爭建物現場看屋,當時李明緒打開安全門讓光線透進來,讓伊看屋內狀況,該處之前是中興百貨,賣場是回字型,所以四周是櫃位,中間也有櫃位,李明緒帶伊繞著賣場一圈這樣看,李明緒說整層樓都可以使用,所以可以使用的坪數會比契約約定的214坪更大,沒有特別說那裡是走道或陽台。伊回報公司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偉中認為可以再去看一次,所以第二次去時是伊與趙偉中及另名同事前往,由李明緒及證人 陳琪靜 到場陪同看屋,李明緒該次還是說整層都可以使用,沒有特別指出那裡是走道或陽台。簽約當天只有看到上訴人提出簡易圖面,記載各上訴人各所有房屋的坪數,類似本院卷第118頁之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同頁反面),及證人即上訴人李明緒之配偶 陳靜琪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結證稱:系爭租約之範圍包括陽台,在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範圍內(同卷第174頁),益證上訴人二度強調4樓整層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未排除任何部分。證人陳靜琪雖證稱:走道屬於公共設施,不屬於出租範圍,伊之前帶看房屋時有向被上訴人指出走道位置,但沒有特別說走道不在承租範圍,且簽約當天 伊有 拿圖出來逐一指明出租範圍就是那九間,沒有指走道等語,惟此部分業經證人游奕雪明確否認。本院審酌證人游奕雪到庭作證時業已離職,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而證人陳靜琪為上訴人李明緒之配偶,身涉利害關係,應以證人游奕雪之證言較可採信。況不論證人陳靜琪有無向被上訴人指明走道位置,亦不論簽約當天有無出示平面圖逐一指明,其在李明緒告知被上訴人整層均可使用當時,既未將走道排除在外,應認兩造合意之承租範圍包括已外推陽台及中間部分走道在內之完整空間。
⒋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建物除被上訴人外,緊鄰4-3、4-9兩戶係
由星聚點承租,右側另約有約占4樓一半之面積非由被上訴人承租,抗辯被上訴人所指出租範圍係4樓整層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證人陳琪靜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指出走道、陽台之位置及範圍,因為走道是連到隔壁承租戶,中間有一道防火門,那道防火門不能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顯見證人游奕雪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偉中前往看屋時,系爭建物(4-3~4-7、4-9~4-12)各戶間雖無隔間,但系爭建物與鄰戶間則有牆面阻隔,之間以防火門相通,是上訴人李明緒所稱「整層都可以使用」,及被上訴人認知之4樓整層,均僅限系爭建物範圍,兩造就承租範圍不包括緊鄰4-3、4-9即星聚點承租範圍一節,並無誤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誠屬無稽。從而,上訴人否認承租範圍包括陽台及公共走道,應無可信。
㈡、上訴人未提出切結書及決議是否使系爭租約目的無法達成部分:
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陽台之「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及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公共走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致其未能取得裝修許可而無法作為營業辦公使用,系爭租約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且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辦公使用,亦非必使用陽台外推部分或公共走道不可等語置辯。故本件次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條、第6條第1項均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之
目的係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辦公使用,第1條後段更約定:「但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兩個月裝潢期間免付任何租金。」,給予被上訴人於二個月裝潢時間;參以被上訴人係家具銷售商,銷售之產品體積較大,本有使用較大、完整之空間以展示產品,並依其規劃實施裝潢,以提升客戶購買產品意願之需求,且其前往系爭建物看屋時,因認上訴人出租範圍包括外推陽台及中間走道之完整空間,有利展場規劃,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應認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除現實上提供系爭建物包括外推陽台及中間走道供被上訴人使用外,亦負有使被上訴人得合法裝潢,以達其營業目的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此,倘被上訴人因無法就外推陽台及中間走道之空間一併裝修,致可規劃使用之空間縮小且遭割裂,實已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即不能認上訴人已盡民法第423條所定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辦公使用,非必使用陽台外推或公共走道不可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2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於原審履勘時到場之該局人員 張明嶼 關於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不一定要使用公共走道之說明為佐,均無可採。
⒉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是被上訴人須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申請審核圖說,經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都發局102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㈠旨述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申請室內裝修範圍如欲包含公共走道部分,應取得該走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審查人員檢討簽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㈢有關本案室內裝修涉及違建部分,除應於圖說上詳實繪製及依需要檢附現況照片外,並應於室內裝修相關書表「違章建築」欄,依事實勾填簽證,必要時應檢附結構安全證明文件。㈣建築物使用人申請室內裝修時,應檢附申請裝修範圍之權利證明文件資料(地政機關3個月內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說),並應提供所有權人同意裝修證明文件,前開同意證明文件,本局並未要求制式格式。㈤本案陽台外推部分,已涉及外牆變更,除應於圖說上詳實繪製及依需要檢附現況照片外,並應於室內裝修相關書表「外牆」欄,依事實勾填簽證,必要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30頁),該局101年10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室內裝修涉及外牆邊更等情事者,應依本局函頒佈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圖說簽章合格申報表』申報內容。」(同卷第162頁)。系爭建物外牆於被上訴人承租前早已外推,屬前述申報表第10項「外牆」部分「本案屬公寓大廈外牆變更,以合於下列方式之一併同竣工查驗時辦理:1.非屬本次室內裝修範圍,檢具現況照片並檢附或切結下列文件之一:⑴.檢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取得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⑵.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之『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同卷第164頁反面)。依此,被上訴人為使用中間走道部分,必須取得該走道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為使用陽台外推部分,則應取得符合上開申報書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及「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等,始得依前述規定取得建築裝修許可文件,開始施工。
⒊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除現實上提供系爭建物包括外推
陽台及中間走道供被上訴人使用外,亦負有使被上訴人得合法裝潢,以達其營業目的使用收益之狀態,前已詳述,而被上訴人為使用外推陽台及中間走道,依法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走道之書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及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等文件,方能取得裝修許可,就系爭建物包括外推陽台及中間走道之空間一併裝潢,是上訴人自負有提供上開文件供被上訴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義務。惟依證人 游奕雪證 稱:被上訴人將藍圖交給設計師之後,設計師指出系爭建物有走道是公共設施的問題,希望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才能作整層的設計,伊跟李明緒反應這件事,李明緒說不要把事情弄得這麼複雜,所以伊又找了第二位設計師,但設計師又說系爭建物有陽台外推的問題,伊再跟李明緒反應,李明緒就介紹他的設計師朋友來處理,但該位設計師處理的方式是以其中一戶去提出申請,也沒有達到可以整層使用的目的,只有掛件,被上訴人後來有偷偷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參以被上訴人因未取得裝些許可擅自進行裝修,遭都發局101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課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情(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認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提供申請裝修許可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卻一再推諉,自屬未盡其出租人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得該等文件,無法取得裝修許可合法裝潢使用系爭建物包括外推陽台及中間走道,是被上訴人承租時為展示大型家具需要寬闊完整空間作整體規劃之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上訴人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走道之書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及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等相關文件,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裝修許可,而未盡其出租人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且此項文件之欠缺屬可補正之事項,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逾期未提出,致系爭租約目的無法達成,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效果,惟上訴人所負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走道之書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及建築物外牆變更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之義務,既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述說明,即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列押租金及租金,並自原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而論,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列押租金及租金,並自原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邱蓮華【附表】┌───┬─────┬─────┬───────┬─────┐│姓名│押租金(新│給付租金之│支票到期日│給付租金之│││臺幣)元│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李永隆│69,394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每張均為│││├─────┼───────┤30,748元││││HN0000000│101年2月1日││││├─────┼───────┤││││HN0000000│101年3月1日││││├─────┼───────┤││││HN0000000│101年4月1日││││├─────┼───────┤││││HN0000000│101年5月1日││││├─────┼───────┤││││HN0000000│101年6月1日││││├─────┼───────┤││││HN0000000│101年7月1日││││├─────┼───────┤││││HN0000000│101年8月1日││││├─────┼───────┤││││HN0000000│101年9月1日││││├─────┼───────┤││││HN0000000│101年10月1日││││├─────┼───────┤││││HN0000000│101年11月1日││││├─────┼───────┤││││HN0000000│101年12月1日││├───┼─────┼─────┼───────┼─────┤│合計│69,394元│││368,976元│├───┼─────┼─────┼───────┼─────┤│李養文│69,394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每張均為│││├─────┼───────┤30,747元││││HN0000000│101年2月1日││││├─────┼───────┤││││HN0000000│101年3月1日││││├─────┼───────┤││││HN0000000│101年4月1日││││├─────┼───────┤││││HN0000000│101年5月1日││││├─────┼───────┤││││HN0000000│101年6月1日││││├─────┼───────┤││││HN0000000│101年7月1日││││├─────┼───────┤││││HN0000000│101年8月1日││││├─────┼───────┤││││HN0000000│101年9月1日││││├─────┼───────┤││││HN0000000│101年10月1日││││├─────┼───────┤││││HN0000000│101年11月1日││││├─────┼───────┤││││HN0000000│101年12月1日││├───┼─────┼─────┼───────┼─────┤│合計│69,394元│││368,964元│├───┼─────┼─────┼───────┼─────┤│李養泉│69,394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每張均為│├───┼─────┼─────┼───────┤30,747元││││HN0000000│101年2月1日││││├─────┼───────┤││││HN0000000│101年3月1日││││├─────┼───────┤││││HN0000000│101年4月1日││││├─────┼───────┤││││HN0000000│101年5月1日││││├─────┼───────┤││││HN0000000│101年6月1日││││├─────┼───────┤││││HN0000000│101年7月1日││││├─────┼───────┤││││HN0000000│101年8月1日││││├─────┼───────┤││││HN0000000│101年9月1日││││├─────┼───────┤││││HN0000000│101年10月1日││││├─────┼───────┤││││HN0000000│101年11月1日││││├─────┼───────┤││││HN0000000│101年12月1日││├───┼─────┼─────┼───────┼─────┤│合計│69,394元│││368,694元│├───┼─────┼─────┼───────┼─────┤│李養賜│69,394│HN0000000│101年1月1日│每張均為│││├─────┼───────┤30,747元││││HN0000000│101年2月1日││││├─────┼───────┤││││HN0000000│101年3月1日││││├─────┼───────┤││││HN0000000│101年4月1日││││├─────┼───────┤││││HN0000000│101年5月1日││││├─────┼───────┤││││HN0000000│101年6月1日││││├─────┼───────┤││││HN0000000│101年7月1日││││├─────┼───────┤││││HN0000000│101年8月1日││││├─────┼───────┤││││HN0000000│101年9月1日││││├─────┼───────┤││││HN0000000│101年10月1日││││├─────┼───────┤││││HN0000000│101年11月1日││││├─────┼───────┤││││HN0000000│101年12月1日││├───┼─────┼─────┼───────┼─────┤│合計│69,394元│││368,964元│├───┼─────┼─────┼───────┼─────┤│王益洋│133,406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每張均為││││││59,109元│││├─────┼───────┤││││HN0000000│101年2月1日││││├─────┼───────┤││││HN0000000│101年3月1日││││├─────┼───────┤││││HN0000000│101年4月1日││││├─────┼───────┤││││HN0000000│101年5月1日││││├─────┼───────┤││││HN0000000│101年6月1日││││├─────┼───────┤││││HN0000000│101年7月1日││││├─────┼───────┤││││HN0000000│101年8月1日││││├─────┼───────┤││││HN0000000│101年9月1日││││├─────┼───────┤││││HN0000000│101年10月1日││││├─────┼───────┤││││HN0000000│101年11月1日││││├─────┼───────┤││││HN0000000│101年12月1日││├───┼─────┼─────┼───────┼─────┤│合計│133,406元│││709,308元│├───┼─────┼─────┼───────┼─────┤│李柏成│64,480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每張均為│││├─────┼───────┤28,570元││││HN0000000│101年2月1日││││├─────┼───────┤││││HN0000000│101年3月1日││││├─────┼───────┤││││HN0000000│101年4月1日││││├─────┼───────┤││││HN0000000│101年5月1日││││├─────┼───────┤││││HN0000000│101年6月1日││││├─────┼───────┤││││HN0000000│101年7月1日││││├─────┼───────┤││││HN0000000│101年8月1日││││├─────┼───────┤││││HN0000000│101年9月1日││││├─────┼───────┤││││HN0000000│101年10月1日││││├─────┼───────┤││││HN0000000│101年11月1日││││├─────┼───────┤││││HN0000000│101年12月1日││├───┼─────┼─────┼───────┼─────┤│合計│64,480元│││342,840元│├───┼─────┼─────┼───────┼─────┤│李明緖│81,978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每張均為│││├─────┼───────┤36,322元││││HN0000000│101年2月1日││││├─────┼───────┤││││HN0000000│101年3月1日││││├─────┼───────┤││││HN0000000│101年4月1日││││├─────┼───────┤││││HN0000000│101年5月1日││││├─────┼───────┤││││HN0000000│101年6月1日││││├─────┼───────┤││││HN0000000│101年7月1日││││├─────┼───────┤││││HN0000000│101年8月1日││││├─────┼───────┤││││HN0000000│101年9月1日││││├─────┼───────┤││││HN0000000│101年10月1日││││├─────┼───────┤││││HN0000000│101年11月1日││││├─────┼───────┤││││HN0000000│101年12月1日││├───┼─────┼─────┼───────┼─────┤│合計│81,978元│││435,864元│├───┼─────┼─────┼───────┼─────┤│總計│557,440元│││2,963,8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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