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上訴人 黃詩芳 兼訴訟代理人 藍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3萬5,000元,於101年11月2日皆遭上訴人以虧損為由口頭資遣。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也未給付資遣費,復積欠伊等101年10月及11月薪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3萬9,900元(包括⑴薪資1萬1,400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萬2,667元、⑶資遣費1萬5,833元)、被上訴人藍瑩珊6萬3,583元(包括:⑴薪資3萬7,333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7元、⑶資遣費1萬4,583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3萬9,900元、藍瑩珊6萬3,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創業迄今10年,累計虧損995萬元以上,惟仍以月薪3萬5,000元、3萬8,000元僱用被上訴人,並由日本公司職員指導被上訴人,寄望將來成為業務助理,但被上訴人藍瑩珊故意不告知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致須於上班期間外出匯付薪資,被上訴人黃詩芳於與上訴人赴日參展後不參與當日檢討,並單獨行動,在受僱期間又經常請假,且其等二人學習能力一般、工作態度不佳,要求至銀行及會計士處送文件等全遭拒絕,經伊要求改進,仍然無效,日本客戶要求,如不解僱被上訴人將不再與伊合作,伊遂告以虧損嚴重,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伊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伊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形,於101年11月2日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由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3萬0,574元(包括:⑴薪資1萬1,400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萬2,667元、⑶資遣費6,507元)、藍瑩珊5萬5,856元(包括:⑴薪資3萬7,333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7元、⑶資遣費6,856元),及均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載有被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1年11月2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對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超過1萬1,400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藍瑩珊超過3萬7,333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㈠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101年7月1日、101年6月13
日受僱上訴人公司,月薪分別為3萬8,000元、3萬5,000元,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虧損為由,口頭資遣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藍瑩珊於101年11月2日晚上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
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旋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兩造對彼此往來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預告即以虧損為由予以解僱,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何事由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終止: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亦規定甚明。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則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虧損嚴重不願繼續輔導被上訴人為由,將被上訴人二人予以解僱等情,既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且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以虧損之理由而解僱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即無庸再為舉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認有據。
⒉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在解僱被上訴人之際,同
時告知不願繼續輔導被上訴人,欲給予10日之謀職假,被上訴人當場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細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瑩珊各自發出之電子郵件,藍瑩珊以資遣為由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遭積欠之薪資,並請求發給解雇(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上訴人回覆時僅表示「至於今天所做決定雙方已達共識薪資決算及補償。即加計10天非你所言計算兩次本人惜才請你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其所稱雙方已達成共識之具體內容為何,已屬不明,況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另謂「如擬堅持用勞基法方式有休無薪假資遣解雇及其他訴訟方式任你選擇對誰有最利之方式採用之」(見原審卷第30頁),益徵兩造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稱兩造本於互信而未簽約已無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資遣,且允諾無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事,為無所據,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另改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藍瑩珊故意不告知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致須於上班期間外出匯付薪資,被上訴人黃詩芳與其赴日本參展後故不參與當日檢討而獨自行動,被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佳,並拒絕前往銀行及會計士送件等情,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54頁反面),復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之,其之上開抗辯即無足憑採。又縱然屬實,勞工未提供與雇主相同銀行帳戶供雇主匯付薪資,僅涉及勞雇雙方關於薪資給付方式之約定,而被上訴人黃詩芳於與上訴人赴日參展後不參與當日檢討及單獨行動,充其量為被上訴人黃詩芳敬業態度有待加強,均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更遑論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黃詩芳於任職期間請假均經上訴人同意,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狀(見原審卷第26頁),亦足明之,上訴人自無事後指稱違反勞動契約之理由。另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試用期後仍繼續僱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4頁),則矧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學習能力一般、工作態度不佳之情,上訴人當可於3個月試用期滿即將其等二人解僱,上訴人既未為之,則即使被上訴人學習能力及工作態度不佳,亦難認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至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部分,上訴人既未為任何舉證,此項抗辯即屬無稽。從而,上訴人所稱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解僱被上訴人云云,於法未合,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17條固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均逾3個月以上,且適
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上訴人未經預告即於101年11月2日以虧損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既均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及資遣費。而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之月薪3萬8,000元、3萬5,000元,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2,667元、1萬1,667元之預告期間工資,及6,507元、6,856元之資遣費(計算式如下),於法應認有據。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預告期間工資:
黃詩芳:38,000元÷30×10=12,667元。
藍瑩珊:35,000元÷30×10=11,667元。
⑵資遣費:
黃詩芳:38,000元×125/365×0.5=6,507元。
藍瑩珊:35,000元×143/365×0.5=6,856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1萬9,174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2,667元+資遣費6,507元)、1萬8,523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7元+資遣費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即原審調解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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