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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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上訴人 李婉鈺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上訴人 李乾龍 訴訟代理人莊正律師
林恩宇 律師 吳佳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彭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22、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01年度第8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三選區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竟為詆毀同選區競爭對手即民進黨籍候選人 高志鵬 ,利用伊與高志鵬屬同政黨且係男女朋友之特性,擷取伊接受蘋果動新聞採訪部分影音畫面,在該畫面旁貼上高志鵬肖像及加註「你看!連李婉鈺都說他不是一個好老公」等字樣,製成競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自101年1月初起至同年1月13日之選舉期間,不斷以宣傳車四處播放,使選民誤認伊攻擊同黨籍候選人高志鵬,除肖像權受損外,被上訴人扭曲伊受訪原意,使大眾對伊產生負面觀感及非議,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受蘋果動新聞專訪過程,對於記者詢問關於高志鵬之看法,確實說出「可是他應該不會是好老公」等語,影片下方也顯示相同字幕。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本屬新聞之公眾人物,肖像權之保護自應受限制。況伊並無變造或醜化上訴人受訪內容,或移作其他不法使用,自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上訴人在系爭文宣僅出現數秒,尚不致使民眾對其產生攻擊同黨同志之聯想。且選民對特定政黨已有一定屬性之認同,伊並未對上訴人做任何不當批評,不會使選民對其產生負面觀感或非議,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擷取其受訪之片段內容,製成系爭文宣,在競選期間播放,致其肖像權及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我國民法雖未明文規定肖像權,惟基於人之尊嚴及價值體現,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自屬民法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而肖像權之主體為自然人,肖像公開與否,取決於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惟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演藝人員、運動員、作家等具新聞興趣人物,其肖像權受保護程度應受一定之限制,應就個案具體利益予以衡量,兼以調和基本權間衝突。查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接受蘋果動新聞之採訪,對同黨籍之候選人高志鵬,提出自己觀察之看法,其受訪原文為:「他是很好的老師、朋友、情人,可是他應該不會是好老公,你不要省略前面那兩個喔!他跟我一樣,他必須要把很多時間奉獻給公眾事務」等語,業據原審勘驗採訪光碟屬實(見原審卷10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擷取上訴人所述「可是他應該不會是好老公」之受訪畫面,在旁加上高志鵬肖像及「你看!連李婉鈺都說他不是一個好老公」等文字,有系爭文宣畫面可稽(見原審卷68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擷取受訪片段,扭曲其原意,侵害肖像權云云。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衡酌民主政治時代下,言論自由應充分開放,盡可能使人民得表達其內在思想及訴求,尤其是政治性、學術性等高價值之言論更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上訴人既同意媒體播放上開採訪內容,顯亦同意公開其受訪之錄影肖像,而被上訴人略去上訴人其餘受訪內容,僅擷取部分受訪內容,但此部分仍屬上訴人之評論意見,被上訴人並未再加以變造,或移作負面評價使用,則其擷取上訴人自願公開評論高志鵬之肖像畫面,製成系爭文宣所表達訴求,固在爭取選民認同獲取個人之政治地位,但也促使民眾對於選舉事務之討論,衡酌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願公開錄影肖像之方法及目的,並未逾比例原則,自阻卻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違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文宣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名譽權之侵害,應係指個人於客觀社會上評價遭受到相當減損,而不及於個人主觀上覺得受貶低、侮辱之情感保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播放系爭文宣,使選民誤解其批評同黨候選人之負面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云云,雖證人即上訴人助理 沈中皓 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在被上訴人播放系爭文宣期間,每天約接到4通民眾抗議上訴人為何亂批評同黨同志的電話,服務處共有5、6位接線人員,推算1天約接到20多通類似抗議電話等語(見原審卷100至101頁)。惟查,上訴人受訪時對同黨候選人高志鵬所為評論不一,雖解釋因其奉獻公眾事務,故無法成為好老公等情。但解釋只是在說明原因,並未改變結論,則被上訴人略去上訴人其他評論及解釋,直接引用此部分結論,並無惡意抹黑上訴人之情。再者,現今政治環境下,民眾對於政黨或候選人,大多存有既定之意向,非一般政治文宣所能輕易動搖,被上訴人擷取上訴人對競選對手評論之真實畫面,在競選期間進行文宣攻擊,最終目的在於訴求選民之認同及支持,並非以虛構事實損害上訴人名譽甚明。縱被上訴人此舉引起支持競選對手之選民不滿,紛紛致電抗議上訴人,亦係上訴人受訪時所為評論所致,與上訴人事後自覺之評價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文宣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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