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74號上訴人 李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 李瑞堂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2月25日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30萬元,伊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匯入上訴人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上開金額為80萬元。伊曾多次口頭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雖不否認本件債務,但仍惡言相向或置之不理而未獲支付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伊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兄 李樹春 (已於101年2月15日死亡)經商之需要,故系爭帳戶均交由李樹春使用管理,伊未曾過問,不知往來明細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固分別於95年1月6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2月25日將款項35萬元、15萬元及30萬元存入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惟上開款項是否為借款,伊並不知情;倘為借款,亦應為李樹春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所稱95年1月6日第一筆款項存入部分,恐係因李樹春與被上訴人已有約定款項,又因要將伊之系爭帳戶升級為金卡戶,須帳戶名義人到場,故才順道要伊陪同其兄弟二人一起前往銀行,惟確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稱當日為辦理開戶,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所稱95年1月24日第二筆款項存入部分,及95年2月25日第三筆款項存入部分,其兄弟二人如何約定,伊均無所知悉。且伊於95年2月23日即已返回臺灣,亦無從知悉上情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25日分別將35萬元、15萬元、3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工商銀行轉帳憑證3紙為證(見原審卷27頁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8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係李樹春所經手,與伊無涉,且系爭帳戶平時為李樹春經商需要所管理使用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2號及第104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使用其所有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之管道,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而利用他人名義帳戶做為資金往來之管道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而主張變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2、經查:⑴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將第一筆款項35萬元匯入上訴人設
於中國工商銀行之系爭帳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亦偕同李樹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辦理系爭帳戶變更為金卡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6頁、77頁),且被上訴人嗣後又分於95年1月24日、同年2月25日匯入15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係由李樹春管理及使用云云,惟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上訴人與李樹春各自有其名義帳戶,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有借貸關係,並曾各自轉帳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以為還款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個人轉帳憑證、銀行存摺、上訴人為還款所簽發支票2紙、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5頁、本院卷53頁至60頁),足見李樹春於中國大陸地區非無個人帳戶可供使用,而李樹春既長年於中國大陸經商,於斯時要無債信不良等無法與金融機構交易往來之限制,其如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要,而須在特定銀行設立帳戶,當可自行前往該銀行開戶,直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轉帳,以利資金之調度使用,殊無迂迴輾轉借用上訴人系爭帳戶使用之必要,亦見上訴人上開所辯有悖常情,尚難憑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
上開款項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而非李樹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李樹春間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云云,已非可取。復參諸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6日,由其前妻 陳敏娟 偕同前往上訴人住處催討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當時雖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但不同意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等情,業經證人陳敏娟在本院到場結證:「我到現場時是下午二時多許,…當時我問李淑芳債務如何處理,她當場表示錢是她向李瑞堂所借,並稱我非債權人,憑什麼我能夠向她要?…到場的債權人有 王蕭秀蘭 、 王明堅 、王 李紅綢 、 李秀華 ,李淑芳當場告知前開債權人說若按照我的要求將房地設定予李瑞堂的話,對其他債權人並不公平,所以找那些債權人過來商談。」、「(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系爭人民幣八十萬元借款為其夫李樹春向李瑞堂所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118頁),該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前妻,惟其既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對於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不具利害關係,而其親身經歷見聞上開事實,所為證言不可取代且堪予憑信,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是其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合致云云,自不足取。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李庭歡 雖在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當天,係表示李樹春向其借款,而上訴人當場則表示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120頁)。惟該證人自稱並非自始在場,且未參與協商討論(見本院卷121頁背面),是其證述情節恐屬片斷,尚非事實全貌;復經徵諸該證人為上訴人之子並與上訴人同住,而其對李樹春之遺產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22頁),是系爭借款究係由上訴人或李樹春向被上訴人借貸乙事,對該證人具有情感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言,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堪可認
定。至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供李樹春使用,乃上訴人與李樹春之其他法律關係,要與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無涉,併此敍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而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6日前往上訴人住處催討系爭借款,業如前述,該催告雖未定有期限,惟迄至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時為止(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7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