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力 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力和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晚上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而與同向右前方直行之 林秀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林秀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腰、左肘挫傷之傷害。李力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未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李力和有無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力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警、偵訊中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01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6至10頁、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27紙、新泰綜合醫院101年9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101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11至19頁)為憑。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既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01年度偵字第27950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無號誌,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即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快騎到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有一台在快車道的車子往機車道方向偏了一下,就是往右偏,伊為了閃避該台車,所以伊也往右偏了,就擦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當時是與伊同向,在伊的右側前方,伊機車前方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後方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7950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之情。被告雖稱肇事當時內側車道有一自小客車突然右偏行駛,致其也往右偏,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云云,然有關此點,卷內並無任何跡證可稽,僅屬被告片面之陳述,是否屬實尚堪懷疑。況被告見有車輛右偏,亦應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採取剎車減速等方式閃避,而非不顧是否有車輛即貿然右偏,其因而肇事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實堪認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採相同見解,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此有該處102年7月23日新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原審卷第63至64頁)足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亦有前揭新泰綜合醫院101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101年度偵字第27950卷第21頁),嗣被告並已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詳查後,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駕駛,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右偏行駛,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願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確具一定程度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因告訴人堅持請求29萬元之賠償,始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肩、左腰、左肘挫傷,於
101年9月15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後,僅於101年9月27日門診一次,即未再至該院就診,告訴人所受之傷僅為一般外傷,應不致造成難以治療之傷勢,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雖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尚非不能依民事訴訟之途徑求償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固辯稱:伊當時係為了閃避來車,才會不慎
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後與告訴人談和解時,因伊要求提出相關單據卻反遭告訴人之男友指責伊沒和解誠意,並以伊若不接受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將留有前科紀錄等語脅迫伊,兼以伊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重大傷病卡,需長期服藥控制,告訴人男友的行為雖未涉及恐嚇罪嫌,但已對伊之身心造成不利影響。懇請鈞院衡酌伊係重度憂鬱症患者,且收入不高,無論是拘役或易科罰金,對伊都是雪上加霜云云,然衡以被告指摘係為閃避來車一節,因卷內無任何跡證可稽,而難採認,已如前述;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狀,均有所審究,因認原審量刑審酌並無何違失或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量刑結果,至於被告有無資力繳納罰金、服刑是否影響被告將來求職等情,尚非法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法定事由。綜據上述,因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