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乙○○Tjung
Bar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婚後在臺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 蕭淑貞 到庭證述屬實,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TjungLieShin)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結婚,結婚後兩造同住於南投縣○○鄉○○村○○路○○號,被告並隨同原告外出工作而同居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詎被告於90年5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嗣自行返回印尼娘家後,即未曾再返臺回家,至今已達六年餘,原告母親曾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告以不願回臺灣,被告顯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是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88年10月15日結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中縣里戶字第0960001454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5月間無故離家並返回娘家印尼後,自此未曾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至今已達六年餘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蕭淑貞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她與我居住一段時間,後來與原告到臺中工作,因為原告外出工作,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時,就自行搬走,也沒有說原因,至今被告都沒有回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自90年5月29日出境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30日移署資雲字第0961103737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方法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僅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夫妻雙方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之文義,要非限於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90年5月29日出境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述,是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洵屬有據,且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持續長期未再入境臺灣致兩造別居所形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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