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第一○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2)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其當時位於上址居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五分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三支,並於同日十一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且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二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1)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上開犯罪事實(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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