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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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七時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送小孩上學讀書,沿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十六線公路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省道臺十六線公路十七.五公里、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以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之右前側撞及前方由 洪文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致洪文福人身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中樞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揭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共計十八張,附於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九九號相驗卷可稽;且被害人洪文福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於上開相驗卷可憑。
(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直路,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洪文福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洪文福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洪文福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中樞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過失程度頗重;(3)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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