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初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之市立圖書館前,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忠 」成年男子,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前開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甲○○佯稱其帳戶因涉及洗錢,已被臺北地檢署監管,需要將錢存入安全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許依指示匯款一百十七萬元至上開乙○○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戶。之後甲○○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有上開被告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及上開被害人匯款之回條聯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徵諸上開被告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將一百十七萬元匯入上開被告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戶內,隨即於當日遭人分七次分別提領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等情,足認上開被告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戶確係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被害人甲○○匯入上開被告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戶內之一百十七萬元,其中九十七萬元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轉帳方式返還予被害人甲○○(參卷附上開被告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4)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開被告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該名綽號「小忠」成年男子,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