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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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㈢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其等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責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當知在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忠誠、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竟仍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在心理上所受創傷及煎熬益甚於身體上所受之傷害,原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其前無不良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及斟酌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一時失虞致罹刑章,為謀其家庭和諧關係,且被告經此偵、審教,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