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貳仟叁佰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 魏光興 乃基於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於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魏光興間,就上開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擅自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三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時間不長,復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金象王」一台、「金龍鳳」一台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各一塊、起出之代幣二千三百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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