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二號A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乙○○住處聊天,其間 莊某 因故暫離房間,甲○○見其皮夾置於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放於皮夾內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因其與乙○○熟稔,知悉其金融卡密碼,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及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之提款機內,連續二次以竊得之金卡融,輸入乙○○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詐領得乙○○所有存在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六萬元、四萬元,合計十萬元。嗣於同月二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並由 梁某 身上起出甲○○用剩之贓款一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惟本件經被告上訴後,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本院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移送執行。因而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訴訟已無繫屬本院,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訴訟既無從審理,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