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明知 侯明利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停放該處,未掛車牌之山葉牌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四八七號),係竊取而來之贓車,竟仍向侯明利借用,而收受該贓車騎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至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騎乘該機車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車認識,並辯稱:該車係侯明利放置於該處(按三十一號係開設電動遊樂場),任何人皆可騎用,伊當時僅借用代步外出購物。況所涉本案前業經判決確定,茲又起訴,一罪兩罰云云。
二、經查,前開機車係車主 劉佳芳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南縣玉井鄉失竊之事實,業據其母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為贓車,要屬無疑。被告於偵審理中復供稱該車並未懸掛車牌,其來源顯有可疑,如謂不知係贓車尚與常理有違。其否認具有贓物之認識,並非可採。按關於贓車之使用借貸,如無代為保管或藏匿之意思,使用後即予返還者,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又本案前業經本院認為與被告另案所涉竊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予併案處理,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一0五二號判決可稽,自非重複起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審予以論科,原非無見。第查:被告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予以放寬,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且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但原判決既非妥適,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臨時代步收受贓車,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原判決相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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