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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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C
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竊盜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刑事裁定以再審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在文義上僅云「重刑判決」,而非「較重『罪名』之判決,可見原裁定所引司法院(八十)廳刑一字第六七七號決議係透過論理解釋之方式而增加原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惟此見解是否與其立法精神相稱,尚非無疑。其次,因該款係以受到「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為前提,故若有某刑事案件依法應有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僅因不知該加重刑罰事實以致於未及審酌,則受判決人原先所受刑罰顯然已輕於相當之刑,自應以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基礎而開始再審,以昭公允。例如:一般竊盜判決確定後,發現連績竊盜之犯罪事實,不正是完全符合「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之法條文義?(引自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下冊)第八三八頁)再者,因實務見解認為連續犯屬同一犯罪事實,凡於判決確定前所發生之同一犯罪事實,均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實際上己將既判力之效力範圍作相當程度之「擴張」,若又同時「限縮」排除既判力事由(即再審事由)之範圍而拒絕審理可能構成連續犯之犯罪事行,將引致被告存有僥悻心理(蓋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均無從經過法律評價而加以處罰).本件受判決人前因單一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認定係犯普通竊盜罪,而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就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有該確定判決書影本可查,而原再審聲請書附表所載受判決人之竊盜犯行均發生於判決確定日之前,且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亦經原審於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揆引前諸說明,經審酌前揭新發現之犯罪事實後,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雖仍同一,但因屬連續犯,依法即得加重其刑,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重刑判決」之要件。且依受判決人竊盜次數之多,亦可認其顯以竊盜為常業之犯行,更符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所謂應受較重刑之判決,實務上係以同一案件應受較重罪名之判決為限,始得為之,因此連續犯之未經判決部分事實,情節雖屬較重於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仍難據以聲請再審,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司法院(八十)廳刑一字第六六七號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再審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受判決人之竊盜犯行均發生於確定判決日前,且與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港簡字第六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關係,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難認為聲請再審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及「重刑判決」,其輕重之分乃指罪名之輕重而言,並非指量刑之輕重情形(參見林山田教授著刑事程序法第七一三頁)。又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輕於相當之刑,係指「罪名」之輕重而言,亦應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同樣之解釋。查原判決已認定受判決人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就抗告意旨所謂之原再審聲請書附表所載受判決人之竊盜犯行均發生於判決確定日之前,且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因此連續犯之未經判決部分事實,情節雖屬較重於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仍難據以聲請再審,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綜上所論,本件聲請並不合上開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原審以抗告人另以原再審聲請書附表所載受判決人之竊盜犯行為其不利益聲請再審,係就連續犯之未經判決部分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據以聲請再審,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聲請再審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