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潘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叄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詎被告於97
年3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8年
8月22日即對內債權計息迄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362元,其中本金為117,650元、積欠利息為11,712元
。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單、歷史帳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