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張秋桂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利
息部分減縮為按法定利率5%計算,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
發本票1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其中2紙如附表二
所示)為證,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即102年8月15
日返還全部借款,惟迄今僅兌現其中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
,其餘金額均未償還,且附表二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千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支票2紙、退票理由
單3紙之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又不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原告雖主
張依附表一之本票面額即25萬5千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原借款35萬元,已返還10萬元
,則被告剩餘未還借款應為25萬元,而非25萬5千元。另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簽發之本票,雖無發票日,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仍不失
得為被告借款之憑據,依此,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102
年8月15日,又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萬元,及自102年8
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
│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到期日│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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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25萬5千元│102年8月15日│CH482002│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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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7月15日│1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PSA0000000│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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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7月31日│15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PSA0000000│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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