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唐紫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唐紫馨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使用,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
金等,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四萬一千
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履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並經公告,
而富全資產公司亦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帳務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二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