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偽造貨幣貨幣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貴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經貴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上開三罪經貴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5日在案。受刑人於94年3月4日送監執行,於97年12月2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職是,自應由本院裁定。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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