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乙○○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0,730元為擔保,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100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98年10月15日苗栗南苗郵局
29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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