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許美娥 即揚名美食企業社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一二八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44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復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1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8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損害行使權利,並依相對人營業處所寄發,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然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三、依上開說明,「揚名美食企業社」既屬獨資商號,則聲請人欲對「揚名美食企業社」所為之意思表示通知,即應對其負責人「許美娥」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揚名美食企業社」營業登記所在地為送達,然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另向「揚名美食企業社」之負責人「許美娥」戶籍謄本所示地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為送達,雖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上開聲請人寄發之地址,因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爰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查詢單、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82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之信封2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