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聲請人墊付│├──┼───────┼───────┼───────┤│2│複丈費(勘測)│1,600元│聲請人墊付│├──┼───────┼───────┼───────┤│3│複丈費(指界)│4,5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8,64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複││││丈費共計8,640││││元。│││││││││├──────────┴───────┴───────┤│說明:││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⒈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640元(8,6││40×1/3≒2,880元)││⒉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640元(8,6││40×2/3≒5,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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