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43號上訴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准許,即擅自於坐落臺北縣○○鎮○○段201之1、201之17、77之3地號等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搭建鐵皮屋,違規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 金亦宏 於民國93年11月4日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因地表裸露有沖蝕之虞,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6號函(下稱限期改正函)請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94年2月10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分;另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7號函(下稱罰鍰處分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限期改正函部分遭決定不受理,罰鍰處分函部分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代表人之弟金亦宏係經通知始到場了解狀況,並非自始即在現場工作,並不知上訴人是否涉及本件違章情事,其於勘查現場時,未承認本件違規之行為係上訴人所為。而於系爭土地上之違規行為是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土石公司)所為,與上訴人無涉。限期改正函命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94年2月10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業已對上訴人科以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並非單純之意思通知,應屬行政處分。本件違規既與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罰鍰處分函所為之處罰及命停止非法行為者,自屬於法無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為違章行為,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上訴人代表金亦宏於93年11月4日赴現場會勘認定違規屬實。就限期改正函,請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係針對水土保持法所為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僅為單純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就罰鍰處分函,被上訴人已經以93年11月8日函請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陳述意見並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憑核,但無結果,故依法處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當時情狀,山坡地堆積土石、建築擋土牆、搭建鐵皮屋等違規情事,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赴現場會勘,會勘紀錄①案由欄記載「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違規案」,②當事人欄記載「凱吉礦業(上訴人)代表金亦宏」,③行為人欄記載「凱吉礦業有限公代表人甲○○」,顯見關於當事人為上訴人,並無疑義。而違規類別載明「堆積土石、建築擋土牆、搭建鐵皮屋」,會勘結論為「不當違規使用山坡地部分依水土保持法辦理、違反其他法令請各單位依權責卓處、現場立即停工並做防災措施」,堪見當事人違規之情事明顯而足以認定現場情況,且請當時上訴人參與會勘之代表金亦宏陳述意見時,金亦宏亦僅稱係由上訴人代表人負責上訴人相關事務,而未為任何反對陳述,況被上訴人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上訴人對參與會勘之代表金亦宏所稱並無爭議。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房地租賃契約書係偽造、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科處凱吉土石公司罰鍰、凱吉土石公司向訴外人購買混凝土、凱吉土石公司之債權人鑫祥電機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機具設備、訴外人 蘇瑞 欲偷取系爭土地上之機具遭逮捕,係通知凱吉土石公司之負責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稱實際行為人為凱吉土石公司而與其無涉。惟查,土地使用人之權源與違規行為無直接關係,自無需認定。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科處罰鍰,係因凱吉土石公司於建基礦場旁空地施工不當污染路面而開罰,不足以認定屬於系爭違規行為而衍生。購入混凝土之相關資料,僅足證實該公司購買混凝土,於證據上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聯。至上訴人提出之末2項證據,均涉及地上機具權利歸屬之陳述,與系爭土地上之違規情事,並無直接關係。按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判別,在於有無法效性。經查,依被上訴人93年11月8日通知陳述意見函及限期改正函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在督促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但是要做到如何之程度,由限期改正函之說明2內容顯示,該內容足以具體,但所呈現的是督促實施水土保持之內容,並以限期實施完成報府憑辦之後續處置為配合,告知如未限期完成將受處罰,該處罰也是後續處置之一環,顯見就限期改正函被上訴人之真意,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真意應是該具體的內容足以呈現督促實施水土保持之範圍,並非呈現該函為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故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另罰鍰處分函部分,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憑核未果,且該違規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上,故該罰鍰處分函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3項)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6號函內容乃請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94年2月10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分。核其真意,乃在督促上訴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而對上訴人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經被上訴人令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倘行為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待命行為人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即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予以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函固令上訴人限期改正,對上訴人即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認該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以訴願決定將此部分予以不受理,即屬有據,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舉本院68年度判字第359號、92年度判字第811號、93年度判字第15號、94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與本件案情相異,自難比附援引為本件限期改正函係行政處分之依據,其上訴自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凱吉土石公司與地主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已經證明為他人所偽造,原處分以之為認定本件土地上違規情事係上訴人所為,即失所附麗。上訴人已證明於系爭土地上之大型砂石機具乃凱吉土石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卷內所提證據資料均可證明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廠者,為凱吉土石公司,依經驗法則,自應認定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者,應係凱吉土石公司,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因違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加以爭執,核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淑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