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被告 張洛誠
張泰福 張登鈞 即 駱玉美 之繼. 張嘉玲 即駱玉美之繼.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稱依借據條款第18條約定,本件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原告所附之借據影本所示,該條關於合意管轄之內容並未有任何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填載,自難認當事人間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