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於92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9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入監,並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之車內,使用塑膠吸管挖取海洛因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於92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9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入監,並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