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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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華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撞擊路中安全島,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88號被告陳清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於民國一○○年八月三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建八路口某小吃店內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行○○○區○○路○段與橋和路口時,因發生車禍,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