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卓敏 兼上法定代理人 胡吟光 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卓儀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譽倉 (原名: 林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為 徐仲祥 ,業於民國94年5月20日死亡,其配偶 劉璟儀 已於同年6月30日聲明拋棄繼承,由其子 徐國超 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徐國超復於同年12月16日死亡,徐卓儀、徐卓敏、胡吟光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12、1041號卷宗及95年度繼字第212號卷宗查明屬實;又徐仲祥雖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徐曼琪 ,惟其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表示繼承,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10日北院木家家100科繼1000字第1000003743號函在卷可憑,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胡吟光、徐卓敏、徐卓儀以徐仲祥繼承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徐仲祥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徐仲祥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均已撤銷,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徐仲祥聲請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4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徐仲祥之繼承人徐國超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4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於95年3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0年4月1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0年4月1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