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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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Q03061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宏於民國99年5月3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因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7月12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30610號通知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2月16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行為,以宜監裁字第裁43-ZIQ0306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使用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曾依規定加值通行卡,或幣值不足而通行後,也依規定補足後再加值,有收據可稽。異議人在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加值2千元後,總計尚有餘額2040元,亦有收據可稽,是異議人並無違規或有其他因素之行為。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5月3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時,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7月12日止未補繳),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補繳通知,由異議人之兒子於99年6月23日收受後,異議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總發字第10000319號函附ETC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6-27、29、36-38頁),自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結果,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稱:「二、鈞院函詢車號0000-00於99年5月31日,行經國道電子收費ETC樹林北向車道之扣款情況,說明如下:㈠依車號0000-00號交易紀錄查得使用之電子收費儲值卡(下稱: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儲值卡交易紀錄顯示,該卡於99年5月30日14時51分許,於本公司中壢門市完成儲值作業,加值後卡片餘額為新臺幣2,040元。
㈡又該車於99年5月31日行經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故未成功扣款其欠費原因為『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成完扣款』。㈢查該儲值卡於上述日期儲值後,成功扣款交易共50筆,且連續無中斷情形,可知該儲值卡並無異常或損壞情事,且上述扣款失敗之交易該e通機並無異常之顯示。」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總發字第10000319號函附客戶服務系統畫面及ETC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再者,異議人持用之儲值卡金額,於儲值後第1次成功扣繳通行費之99年6月1日上午8時45分26秒許,係2,040元,確實亦核與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14時51分許,完成儲值作業後之金額2,040元相符,有ETC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可考。因此足徵異議人持用之儲值卡並無異常或損壞情事,其於99年5月31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時,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原因,當係異議人本身行為所致,要難以前已於99年5月30日儲值2千元為由卸免其責。況且,異議人該次未依規定扣得通行費後,遠通電收公司已送達補繳通知,並由異議人之兒子於99年6月23日收受之事實,業如前述,則異議人自應於補繳期限內繳納通行費,然卻捨此不為,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而裁處罰鍰3千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辯解,要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開車,有未依規定繳交國道通行費之行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