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72號聲請人丙○○即被告
號7樓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彭大勇 律師聲請人乙○○即被告聲請人丁○○即被告
1號上一被告之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律師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四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蘆洲市○○里○○鄰○○○道○○○號七樓及限制出境。
丁○○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居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及限制出境。
乙○○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清溪七三之六號及限制出境。
甲○○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路○○號四樓及限制出境。
理由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等四人前經本院以被告四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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