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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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再持雨傘」,補充為「再持乙○○家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徒手及持雨傘),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