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0三三六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逕行舉發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十分,駕駛車號000—六0一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路口違規行駛人行道,經警員示意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並未停車,反加速逃逸之情事。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我的前方無攔停警員,我不知被攔停,且亦無從注意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路口,並參以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陳炳吾 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信義路安和路口西南角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受處分人騎乘之輕型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從我們派出所(臺北市○○路○段○○○號)門口經過,由西往東行駛,我發覺後,用哨子及指揮棒制止,他不停往北方逆向行駛往安和路雙號方向走,我再吹哨子他還是沒有停。我攔停他,他才從人行道上左轉走斑馬線向北邊逆向行駛過信義路,我吹哨子時是在他前方約三、四公尺處,當時我是站在人行道轉角的馬路水溝蓋上,受處分人在人行道上是騎車而非牽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陳炳吾係以清楚明確之方式指示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受處分人辯稱:並無攔停警員、不知被攔停、無從注意云云,皆非可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基此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