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2年7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以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後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1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視同全部到期。
(四)查被告至93年12月28日止,帳款尚餘510,24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14,224、簡易通信貸款217,627,及代償金額278,395元,迭經催討無效。
(六)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減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有向原告申請信用以使用及辦理簡易通訊貸款,也有由原告代償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消費款,但因逢家中變故,母親又生病住院,無力清償。
理由
一、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該約定書有關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款及簡易通訊貸款,自屬有據,原告尚不得籍詞無力清償而拒絕履行。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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