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日結婚,婚後曾申請入臺,但遭拒絕,並失去聯絡,原告曾委請朋友代為尋找,至今仍無消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1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一)查兩造於90年8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0年12月17日入境,旋於同年月2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此有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原告之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婚後僅來臺一週,出境之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3年餘,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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