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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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七號至一二六六三號、第一四三六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㈤、㈨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至㈤、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應減刑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執行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丁○○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曾多次至寅○○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心蘭服飾店】購買衣物而知悉寅○○可代為簽賭六合彩,戊○○遂與己○○、丁○○、癸○○、甲○○、庚○○、乙○○、丙○○(後七人業已審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丁○○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向寅○○下注簽賭六合彩取得簽注單後,旋由丁○○將簽注單交由己○○按寅○○開立之簽注單樣式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單一紙,甲○○、丁○○復於翌日即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己○○偽造之簽注單一紙,向寅○○出示以表徵係由寅○○開立者而行使之,並佯稱簽中當期六合彩之二、三、四星要求如數支付一百餘萬元之彩金,足以生損害於寅○○,經寅○○核對後當場發覺甲○○、丁○○所出示之簽注單係出於偽造之電腦繕打簽注單收執聯,與其所開立之手寫簽注單收執聯不同而拒絕支付款項,甲○○遂當場主動降價要求支付半數之彩金五十萬元作為賠償金,旋以電話連絡匿伏在外之癸○○、庚○○、乙○○三人到場助勢並對寅○○咆哮應照價支付彩金(己○○、戊○○二人則在服飾店外之車上,分別負責指揮監控及擔任把風工作),斯時因寅○○獨自在店內,見庚○○、乙○○、癸○○語氣凶悍、態度蠻橫,並在店內停留約二小時,唯恐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同意交付彩金,並提議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至其店內交付款項,嗣甲○○等人因懷疑寅○○已報警處理,遂未登門取款而未得逞。
二、戊○○與己○○、丁○○、癸○○、甲○○、庚○○、乙○○、子○○(後七人業已審結)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提供作案目標,己○○則負責聯絡指揮甲○○、丁○○、癸○○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午○○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求財彩券商行】下注簽賭六合彩(每注十元、所下注數約五百至六百注、簽賭金額約五千至六千元),簽注期間,甲○○、丁○○數度要求午○○更改簽注號碼(退注),藉以分散午○○注意力,癸○○則趁午○○疏於注意之際,私下取走午○○撕毀後丟棄在店內垃圾桶中之退注簽注單,為午○○當場發現並暗自記下該退注簽注單存根聯之編號,並質問癸○○為何私自取走棄置於垃圾筒內之簽注單,旋遭癸○○矢口否認,癸○○隨後即將前開退注之簽注單交付予己○○,再由己○○指派乙○○、戊○○至高屏地區一帶之賣場、文具行購買與簽注單相同樣式之二聯式送貨單後,由己○○以前開退注簽注單為樣式,偽造簽注單收執聯及存根聯各一紙後,交由甲○○、癸○○及庚○○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向午○○出示前開偽造之簽注單收執聯以表徵係午○○所開立者而行使之,並佯稱簽中當期六合彩之二、三、四星要求支付一百零二萬餘元之彩金,足以生損害於午○○,旋遭午○○以所出示之簽注單收執聯係經偽造為由,當場拒絕支付彩金,癸○○等人隨即要求午○○出示其等前日即二十二日之簽注單存根聯以資核對,癸○○續而趁午○○忙於找尋之際,假意協助,並趁機將所夾帶之偽造簽注單存根聯一紙置於午○○店中後方辦公室內堆放影印紙箱之牆角夾縫處,隨後即對午○○佯稱係自該處尋獲該紙簽注單之收執聯,並稱簽中巨額彩金卻遭遇無錢可領之窘境,均係午○○個人疏失所致,命午○○照價付款賠償;雙方對賠償事宜之意見相左僵持許久(期間己○○數度以行動電話指導癸○○及庚○○如何進行交涉談判之技巧),嗣午○○見癸○○、庚○○態度兇惡,且唆使數名陌生男子在店外駐足助勢,唯恐影響其商店生計或對 蘇美鋒 (彩券行店員)不利,於心生畏懼之情況下,遂當場支付十萬元予庚○○,庚○○始率眾離去。
三、戊○○與己○○、丁○○、癸○○、甲○○、庚○○、壬○○、乙○○、丑○○(後八人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提供作案目標,己○○則負責聯絡指揮壬○○、甲○○、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相偕前往巳○○所經營位在臺北縣○里鄉○里村○○路○○號之【羊咩咩彩券投注站】,由丁○○出具一張六合彩港式開獎號碼表(表格背面以黑色簽字筆寫有六組號碼,每組號碼都是由六個號碼所組成),要求巳○○根據其出示之開獎號碼表背面所記載六組號碼中第一、三、五組號碼代為簽注六合彩二、三、四星各一注(下注總金額為一萬二千元);巳○○不疑有他,遂依照丁○○之指示下注,復依照丁○○之要求,將簽注之三組號碼抄寫在印有【上好船舶當舖】字樣之便條紙上,並於該張便條紙上畫圓圈,在圈內書寫其本人姓氏【張】之簽名後交由丁○○收受,藉以作為簽賭六合彩之證明單據。嗣丁○○旋將前開抄寫簽注號碼之便條紙交由己○○按該樣式在【上好船舶當舖】之便條紙上偽造中獎號碼及巳○○姓氏之簽名,復於翌日即十八日,推由壬○○、甲○○及庚○○向巳○○出示己○○所偽造之簽注單以表徵係巳○○所開立者而行使之,並佯稱簽中當期六合彩二、三、四星為由,要求支付九十六萬餘元之彩金,足生損害於巳○○,因巳○○誤認前開簽注單上之字跡確與其字跡相近,因而陷於錯誤,幾經協商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支付庚○○等人七十萬元之彩金,斯時己○○、癸○○、乙○○、丑○○、戊○○則分別匿伏在外擔任把風工作。
四、戊○○與己○○、丁○○、癸○○、甲○○、庚○○、壬○○、丑○○(後七人業已審結)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提供本案犯案目標,己○○則負責聯絡指揮壬○○、甲○○、丁○○共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卯○○所經營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花二臺麵食批發攤位】,要求代為簽注六合彩四組號碼,二、三、四星各一注(下注總金額為一萬元)後,由卯○○出具簽注單予之,丁○○旋將前開簽注單交由己○○按卯○○之筆跡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單一紙,再由壬○○、甲○○、庚○○於翌日即四日上午十時許,持己○○所偽造之六合彩簽注單一紙(其中以黑色簽字筆書寫記載之號碼共有五組,另有一組係以藍筆書寫)向卯○○出示以表徵係卯○○所開立者而行使之,並佯稱由卯○○代簽之其中第四組號碼(即十七、三一、0三、四六、四四)係當期六合彩二、三、四星之中獎號碼,要求支付九十八萬餘元之彩金,足生損害於卯○○。期間卯○○雖曾懷疑壬○○等人所出示之簽注單係出於偽造,但因卯○○不識字誤信前開簽注單上以藍筆書寫之十四、十
二、三八、二二、四八等號碼字跡近似其本人書寫之字體,而陷於錯誤,遂向壬○○等人表示無力籌措鉅額款項,央求降低賠償金額並准許其延期支付,壬○○等人遂同意以四十三萬元作為賠償,其後雙方多次以電話聯繫結果議定於同年月八日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做為賠償。嗣卯○○於同年月七日晚上,回撥甲○○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希望能再降低賠償金額時,竟遭甲○○單獨另行起意以「這筆錢是 阮幼齒 (指丁○○)簽中的,她先生住三重埔,到時候她先生如果知道可能會出面處理,他們會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恫嚇,致卯○○認為甲○○可能會教唆三重地區之不良分子出面解決此事,致生危害其家人之生命、財產等情,遂仍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之【聯美彩券行】門前,將現金三十五萬元交付予庚○○,斯時己○○、癸○○、丑○○匿伏在交款地點附近把風,戊○○則於卯○○支付款項時坐在交款地點騎樓下之機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工作。
五、戊○○與己○○、甲○○、丁○○、庚○○、癸○○、乙○○(後六人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犯案目標並負責指揮,復推由甲○○、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至辰○○所經營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天麗彩券行】,要求辰○○依據其等所提供寫有簽注號碼(每張各一組號碼、每組號碼五個數字)之便條紙二張代為簽賭,共計下注六合彩二、三、四星各一注,金額約四千元,甲○○復請求辰○○將其等之下注號碼抄錄於二張空白小紙條作為證明單據。丁○○取得前開簽注單後,當晚旋交由己○○以相同樣式之便條紙按辰○○筆跡進行描繪,偽造寫有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單後。再推由甲○○、庚○○於翌日即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向辰○○出示前開偽造之六合彩簽注單以表徵係其開立者而行使之,並要求支付彩金九十六萬餘元,足生損害於辰○○,詎辰○○發現前開簽注單非出自其筆跡而係偽造為由,當場拒絕支付彩金。庚○○見狀立即撥打電話予己○○回報現場狀況,己○○旋帶領乙○○、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店內,對辰○○咆哮是否不願意認帳並強索款項,部分人員則在門口把風駐守,己○○、乙○○、戊○○隨後先行離去,與癸○○分別駕車於附近把風監控。嗣己○○、乙○○、戊○○駕駛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放店門口,乙○○、戊○○下車以三字經怒罵辰○○,辰○○見己○○等人數眾多,態度惡劣,唯恐遭受不測,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被迫交付一萬元予甲○○等人,己○○始指示現場人員離去。
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一、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甲○○、庚○○、丙○○、乙○○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偵訊之證述。
㈣被告等六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一份。
二、證明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甲○○、庚○○、乙○○、子○○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午○○、蘇美鋒於警偵訊之證述。
㈣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子○○、乙○○、己○○、癸○○、庚○○之通聯監聽譯文各一份。
㈤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一份。
三、證明犯罪事實三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甲○○、庚○○、壬○○、乙○○、丑○○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巳○○、 羅秀玉 於警偵訊之證述。
㈣被害人巳○○所提供之簽單樣式(其上印有上好船舶當舖字樣)一份。
㈤同案被告甲○○、己○○、癸○○、乙○○之通聯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
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一份。
㈦在同案被告己○○住處扣得之【上好船舶當舖】便條紙三張。
四、證明犯罪事實四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甲○○、庚○○、壬○○、丑○○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偵訊之證述。
㈣偽造之簽注單一紙(警卷第三八六頁)。
㈤被告己○○、癸○○、丑○○之通聯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
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間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一份。
五、證明犯罪事實五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庚○○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偵訊之證述。
㈣被告己○○、庚○○之通聯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
㈤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一份。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簽注單通常僅在紙上,填寫一定之號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我國地下六合彩之簽注習慣,已足以表示該一定號碼之記載乃持有者確向組頭或投注站下單簽注六合彩之憑據,亦為向組頭或投注站領取中獎彩金之憑證,自屬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 林明傳 付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研求餘地」;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又「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行詐之初,主觀上本無以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資為詐欺取財手段之牽連犯罪意思,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既係起於受被害人等逼債後之搪塞行為,且從社會一般客觀上觀察,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亦非必以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為方法,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更非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要旨、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六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八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戊○○就各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分列如下:㈠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丁○○、癸○○、甲○○
、庚○○、乙○○起初或有施以行使偽造簽注單之詐術,惟遭被害人寅○○識破後,旋改以恐嚇之手段,足徵其等對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早有犯意聯絡,前開詐術僅係恐嚇取財手段之一,是以,依前開判決要旨之說明,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至明。準此,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又其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丁○○、癸○○、甲○○
、庚○○、乙○○固有以行使偽造簽注單收執聯之詐術,惟遭被害人午○○於同案被告甲○○等人下注時業已察覺其等撿拾退注簽注單之異常舉動而暗自記下存根聯編號,故於共同被告甲○○等人出示偽造簽注單表明中獎時,早已識破其等之詐騙伎倆後,同案被告甲○○等人旋改以恐嚇之手段,足徵其等對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早有犯意聯絡,前開詐術僅係恐嚇取財手段之一,是以,依前開判決要旨之說明,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至明。準此,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同案被告己○○所偽造之簽注單,其樣式及巳○○之簽名
,均與證人巳○○所書寫之簽注單及簽名極為類似,雖共同被告己○○等人出示偽造簽注單時,證人巳○○有所懷疑,但於當時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同案被告己○○等人偽造,故未拒絕支付彩金,而採取與同案被告庚○○等人協商彩金支付金額之方式,雖同案被告庚○○等人當時態度強硬,惟此舉僅為加強其等詐術之遂行,並非改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證人巳○○支付彩金,是以,公訴人認同案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考之此部分社會事實上屬同一,爰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準此,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同案被告己○○所偽造之簽注單,號碼字跡與證人卯○○
所書寫者相似,雖同案被告壬○○等人出示偽造簽注單時,證人卯○○曾有所懷疑,但於當時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同案被告壬○○等人偽造,故未拒絕支付彩金,而採取與同案被告庚○○等人協商降低彩金支付金額之方式,雖嗣後證人卯○○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多次電話協商降低彩金數額時,遭同案被告甲○○以若未依約支付,可能委託三重地區不良份子出面解決一情予以恫嚇,然此舉僅係同案被告甲○○之個人行為,且係為加強其等詐術之遂行,並非改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證人卯○○支付彩金,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考之此部分社會事實上屬同一,爰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案被告甲○○部分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準此,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就前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所犯前開二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甲○○、丁○○、庚○○
、癸○○、乙○○固有以行使偽造簽注單之詐術,惟旋遭被害人辰○○識破前開簽注單上之字跡係屬偽造,而拒絕支付彩金,同案被告甲○○等人旋改以恐嚇之手段,足徵其等對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早有犯意聯絡,前開詐術僅係恐嚇取財手段之一,是以,依前開判決要旨之說明,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至明。準此,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0號犯罪事實㈡至㈤、㈦部分),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
㈤、㈨已敘明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甲○○、庚○○、癸○○、丁○○、乙○○、壬○○、丑○○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其等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偽造簽注單,利用被害人擔心地下六合彩經營遭警察機關查獲,而願意低調處理賠償了事之心理,輕易獲得賠償金之犯罪手段,食髓知味,以相同手法,在臺灣各地區犯案,獲得賠償金額可觀,兼衡被告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程度非低,卻不憑己力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惡性非輕,並參酌其參與同案被告己○○為首之犯罪集團,主要受同案被告己○○之指揮監督,並非集團之要角,參與犯罪情節非深,暨其參與次數、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非妥適,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罪刑較為相當,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五、減刑部分㈠被告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載之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部分所犯之罪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故其等所犯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㈡至被告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因犯罪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故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就應減刑者與不應減刑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係被告己○○所有之物,或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表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所宣告之本刑及減刑後之刑及應
執行之刑┌───┬─────┬─────────┬─────┬──────┐│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之本刑│減刑後之刑│││││││├───┼─────┼─────────┼─────┼──────┤│戊○○│犯罪事實一│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參│減為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壹月又拾伍日│││併辦意旨犯│三項、第一項之共│││││罪事實㈡│同恐嚇取財未遂罪│││││├─────────┼─────┼──────┤│││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第│月│壹月││││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減為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參月│││併辦意旨犯│一項之共同恐嚇取│││││罪事實㈢│財既遂罪│││││├─────────┼─────┼──────┤│││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第│月│壹月││││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參│減為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壹月又拾伍日│││併辦意旨犯│一項之共同詐欺取│││││罪事實㈣│財既遂罪│││││├─────────┼─────┼──────┤│││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第│月│壹月││││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四│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參│不適用│││即起訴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併辦意旨犯│一項之共同詐欺取│││││罪事實㈤│財罪│││││├─────────┼─────┼──────┤│││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第二百十六條、第│月│││││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五│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減為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參月│││罪事實㈨、│一項之共同恐嚇取│││││併辦意旨㈦│財既遂罪│││││├─────────┼─────┼──────┤│││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第│月│壹月││││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巳○○姓氏之│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張」之簽名││宣告沒收。│├──┼────────┼───┼──────────┤│2│上好船舶當舖便條│參張│係同案被告己○○所有│││紙││,預備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3│二聯式送貨單│壹袋│同上│├──┼────────┼───┼──────────┤│4│X光片檢視燈│貳組│係同案被告己○○所有│││││,供本件偽造簽注單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5│便條紙│壹疊│同上│├──┼────────┼───┼──────────┤│6│偽造卯○○之簽注│壹紙│係同案被告己○○所有│││單││,犯本案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