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柒張、臺灣大樂透簽賭單陸張、日報表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列:「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正利益,竟僱用被告甲○○,共同聚眾賭博,所為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7張、臺灣大樂透簽賭單
6張、日報表2張、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