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莊欣杰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莊欣杰」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騎乘機車違規,為逃避交通稽查,冒用「莊欣杰」名義簽領舉發通知單,欠缺守法觀念,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欣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為18歲之甫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莊欣杰」署名
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